最高院明确批复:约定管辖不能再任性“实际联系”需证明
齐本通讯员
2025-12-30 16:5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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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25〕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非涉外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等民事案件管辖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管辖协议无效。


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只能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约定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管辖协议无效,并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三、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但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能够依法确定管辖法院,一方当事人仅以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为由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关于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约定依法确定管辖。


五、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齐本解读

第一条:协议管辖须以“实际联系”为实质要件


法律依据:源于《民事诉讼法》第35条,允许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解读要点:

“等”字的限缩解释:该条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作为协议选择法院的根本前提。当事人选择上述法定五地之外的“其他地点”法院,必须证明该地点与案件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地、侵权行为地、主要证据所在地等)。


举证责任:主张管辖协议有效的一方,负有证明所选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则协议无效。


立法目的:防止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规避法律、制造诉讼不便(如“选购法院”)、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确保管辖法院与案件存在合理关联,便于审理和执行。


第二条:专门法院的专属管辖权不可协议排除


法律依据:基于《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解读要点:

专门法院:包括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军事法院等,其管辖范围由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如海事海商案件、专利纠纷、证券虚假陈述等)。


强制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其管辖权具有排他性和强制性。当事人协议选择普通人民法院管辖的,该约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后果:管辖协议无效后,应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由相应的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管辖协议具体性的灵活认定


法律依据:合同解释原则及民事诉讼关于管辖确定的精神。


解读要点:

“明确约定”不等于“指名道姓”:管辖协议未直接写明某具体法院名称,但通过约定的“地域”(如“北京市”、“上海市浦东新区”)结合案件性质(如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等要素,能够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唯一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该协议视为有效。


防止滥用异议:此条旨在遏制当事人以约定不够具体为由随意否定管辖协议效力、拖延诉讼的行为。只要通过合理解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应尊重当事人的管辖合意。


判断标准:需综合协议文字、交易背景、法律规定进行客观解释。若约定地域存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且无法进一步确定,则协议可能因不明确而无效。


第四条:“或裁或审”条款中仲裁部分的无效性


法律依据:仲裁的自愿性与一裁终局原则。


解读要点:

仲裁的本质:仲裁与诉讼是相互排斥的争议解决方式。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


“或裁或审”条款的效力分割:

仲裁约定无效:约定既可以仲裁也可以诉讼,导致争议解决方式不唯一,违背了仲裁协议需明确排除司法管辖的基本要求,故关于仲裁的约定部分无效。


诉讼管辖约定可能有效:如果关于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如具备实际联系、不违反专属管辖等),则该部分约定独立有效。当事人可以向该约定的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意义:明确了对此类模糊条款的处理方式,避免了因仲裁约定无效而全盘否定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合意的可能,兼顾了效率与意思自治。


第五条: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特殊规定


法律依据:保险法原理及诉讼便利原则。


解读要点:

责任保险特殊性:责任保险的索赔主体通常是被保险人,但其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受害第三方的利益。被保险人住所地往往是其生活、经营中心,也与纠纷有密切关联。


增加管辖连接点: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等管辖连接点之外,明确赋予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权。这为被保险人(往往是投保人)提供了更便利的诉讼选择,体现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非排他性:该规定是“可以”由该地法院管辖,属于增加一个选项,而非专属管辖。当事人仍可协议选择其他有实际联系的法院,或在无协议时适用其他管辖规定。


整体评价与实践意义

统一裁判标准:批复针对实践中高频争议点提供了明确指引,有助于减少各级法院在认定管辖协议效力时的分歧,提升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


规范协议管辖:强调了协议管辖不是无限制的“意思自治”,必须遵守“实际联系”原则和强制性管辖规定,遏制了管辖权滥用现象。


平衡公平与效率:既尊重当事人合法的程序选择权(如第三、四条),又防止该权利被用于制造不公或不便(如第一、二条),并特别关注弱势方权益(如第五条)。


指导合同起草:为商事主体和法律工作者起草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提供了重要警示:协议管辖条款必须明确、具体、合法,选择法院须有实际联系,避免“或裁或审”的模糊表述,并注意专门管辖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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